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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聚焦

绍兴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为母子公司,共同从事人工智能处理器NPU芯片的研发及销售业务。2020年8月,两公司完成涉案芯片项目研发。该项目芯片由多模块组成,其中涉案两项技术系自研模块,是实现芯片功能的关键技术。经鉴定,该两项技术信息在案发前不为公众所知悉。为保护技术秘密,两公司通过物理隔离服务器、限制网络访问、制定保密制度及与员工签署保密协议等措施,构建了完整的保密体系。
被告人郭某作为公司创始人之一,曾任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首席运营官,直接参与涉案芯片研发并签订保密协议。2022年9月至11月间,郭某因与公司其他创始人产生矛盾,为增强谈判优势并储备离职后可用数据,在未告知股东的情况下,利用掌握的root账户权限绕过服务器安全管控,多次将包含两项核心技术在内的大量保密数据非法下载至本地电脑并上传至个人网盘。另查明,自2022年8月起,郭某以另一家公司核心成员身份参与融资活动,其姓名及形象被用于该公司大算力芯片项目宣传。
经鉴定,郭某存储于个人网盘的数据代码与被害单位绍兴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技术信息具有同一性。经评估,涉案两项技术信息的合理许可使用费达231万元。2022年11月,郭某在实施数据窃取时被公司发现并报警。2023年11月,其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初期辩称是出于数据备份目的,直至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时才如实供述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对郭某提起公诉。法院审理认为,郭某违反保密义务非法获取商业秘密,造成权利人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犯罪。2024年4月1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郭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1]

律师评析

该案是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4年12月31日讨论通过发布的2024年第二批(总第二十六批)参考性案例。本案应适用《刑法》(2020年修正),根据第二百一十九条[2]的规定,既要证明被告人实施了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又要证明该等行为造成了情节严重的后果。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3]是根据修正前《刑法》制定的。该解释对情节严重的情形未做规定,而目前对修正后刑法的修订解释尚未出台,笔者认为应参考《解释(三)》第四条和第五条,关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相关规定,对情节严重具体情形予以认定。

一、滥用管理权限绕过安全监控下载存储个人网盘是盗窃技术秘密行为
郭某作为公司创始人,利用所掌握的服务器最高管理权限(root 账户),规避企业内部分级管控机制绕过服务器安全监控,下载涉密资料并存储于个人网盘的系列行为,属于为实现非法获取涉案技术秘密资料,滥用合法权限隐蔽行动痕迹,追求不被发现或很难被发现的盗窃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
具体分析如下:一是,其权限能够接触并有权下载,绕过安全监控的行为证明其不愿意被权利人知悉其获取技术秘密资料的事实,符合盗窃行为中秘密隐蔽手段的特征;二是,下载并转存至个人网盘的行为,明显超出正常职务管理、合法使用技术秘密资料的界限,且在客观上已经脱离了权利人的控制,损害结果已经发生;三是,结合已经与其他创始人发生矛盾且此前以另一家公司核心成员身份参与融资活动,姓名及形象被用于该公司芯片竞品项目宣传的客观事实,也从反向角度证明并非犯罪嫌疑人归案初期所辩称的“为两受害单位数据备份”主观目的。

二、涉案商业秘密以成本法评估商业秘密许可价值认定损失定罪量刑
本案法院依据《解释(三)》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4]之规定,以该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来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数额。具体而言:(1)涉案商业秘密所涉产品在评估鉴定时销售时间较短、销售数量较少,且均为新冠疫情期间的流片投产,属于非正常生产、销售状态,相关销售数据不具备收益法适用条件;(2)权利人对于涉案商业秘密所涉研发支出能够提供规范、完整的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采用成本法评估涉案商业秘密价值;(3)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不将涉案芯片产品的所有研发成本全部纳入涉案商业秘密的价值评估计算之中,即预研阶段的资产投入、芯片流片费用、其余非自研模块的采购费用、申请相关知识产权的费用等无关支出均未计入等。

三、要区分行为性质辩解或未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正确认定是否属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法院指出,对于非法获取持有型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而言,其犯罪事实是指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且情节严重。被告人郭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之初,虽能如实供述其从两被害单位服务器中复制、传输了核心数据至其个人网盘的行为,但却辩解称其行为系为两被害单位备份数据,实际上否认了其行为的不法性,不属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因此不能认定为自首。
笔者认为法院的结论是正确的,而值得注意的是关于“实际上否认了其行为的不法性”的表述,容易被误解是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最高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2号)中明确指出“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对此本文有必要加以说明,之所以结论正确是因为:被告人对滥用权限、绕开安全监控、下载上传网盘,致使技术秘密资料脱离权利人的控制损害后果等一系列行为动机与目的未如实交待。结合此前早于2022年8月郭某以另一家公司核心成员身份参与融资活动,姓名形象在芯片项目中宣传出现的证据以及进一步查明事实,证明是因为与公司其他创始人产生矛盾,为增强谈判优势并储备离职后可用数据的目的而实施的,然而却辩称是“为两受害单位数据备份”。

四、仅非法获取行为未披露或使用技术秘密构成犯罪的案例评析回顾
(1)违反公司规定未经审批下载技术资料构成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罪[5]
被告人Y于2020年9月入职A公司,担任首席技术官后全面负责公司研发部的产品研发、研发规划与管理工作。2022年10月,A公司发现服务器异常加密文件后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服务器内的加密文件进行破解,支付了破解费。发现Y在2022年4月至9月期间,未经公司审批使用自身服务器账号及骗取的下属员工杨某的账号进行了多次拷贝下载公司服务器内的技术文件。Y非法获取的技术数据中,存有从B公司外采数据,导致A公司违反了与B公司签署的保密协议并为此向B公司支付违约金。经鉴定,被告人Y非法从A公司获取的五个文件所包含的技术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经评估,许可使用费为一百多万元。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2)周某某侵犯中芯公司商业秘密案[6]
2016年9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周某某入职中芯国际公司担任设计服务部主任工程师,具有查阅中芯国际公司持有的上述与商业秘密相关数据包的权限。2017年3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将两个IP数据包在内的文件下载至工作电脑硬盘,再以拆除硬盘的方式将上述文件带离公司并存储于其个人电脑。经鉴定,周某某获取的上述两个IP数据包所包含的技术方案与中芯国际公司主张的Process sensor电路技术秘密信息相同。经审计,中芯国际公司因被侵犯商业秘密造成损失达人民币128万余元。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以盗窃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7]
(3)破解他人邮箱密码并下载技术资料构成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罪
本案中被告人吕某破解邮箱密码下载技术资料,通过电子手段突破企业保密系统,直接破坏技术信息的保密状态,此类行为因涉及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侵入,往往伴随技术手段的复杂性与隐蔽性,其危害性不仅体现于技术泄露风险,更包含企业数据安全体系的整体性崩溃。[8]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吕某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依法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戴尔笔记本电脑 1 台、佳能照相机1台和笔记本等与犯罪相关联的物品。[9]
(4)将研发数据传至个人电脑是盗窃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10]
被告人程某某原系某库公司的技术工程师,负责芯片硬件开发编程工作,配有某库公司及被害单位OP公司服务器的登录账户,并具有查看和使用服务器内研发数据的权限。2021年6月开始,程某某违反某库公司的保密规定,多次通过绕开公司终端监控软件监管从某库公司服务器拷贝研发数据到OP公司的服务器,后从OP公司服务器将研发数据下载至其办公电脑,再通过某软件利用局域网传输至其个人电脑后将部分数据复制到其个人的移动硬盘。期间,程某某先后通过上述方式获取某库公司及OP公司研发数据约378个。2022年5月,OP公司在对涉密部门进行安全信息审查时,发现程某某盗窃公司源代码的情况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月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评估系统源代码的合理许可使用费为1436万元。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二审期间受害单位予以谅解二审改判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
向上滑动阅览脚注
[1] 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5刑初493号刑事判决书。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侵犯商业秘密罪】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3]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被《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5年4月23日发布,2025年4月26日实施)废止。
[4]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废止)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造成的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可以按照下列方式认定:
(一)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
[5] 案情分析参见李德成、白露:《违反公司规定未经审批下载技术资料构成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罪》 ,载微信公众号“李白论商秘”。
[6] 参见《商业秘密典型案例专刊|非法获取持有型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可引入“虚拟许可+类比参照”标准》,载微信公众号“上海知产法院”。
[7] 一审案号: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3刑初67号刑事判决书。
[8] 案情分析参见李德成、白露:《再议“所知即损失”司法实践之非法获取技术秘密犯罪》,载微信公众号“李白论商秘”。
[9] 一审案号:(2022)鄂 0102 知刑初 11 号。
[10] 案情分析参见李德成、白露:《将研发数据传至个人电脑是盗窃行为 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丨OP公司hawkeye片上源代码案》,载微信公众号“李白论商秘”。
特别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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